2017年2月27日星期一

论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

作者:曹  丹(四川大学 文学与新闻学院 )

摘要:随着传媒产业化的发展,时事新闻要求更有效的法律保护。目前我国在时事新闻著作权立法上还存在诸多的疏漏和问题,使得侵权者有恃无恐,时事新闻传播秩序日益混乱。本文通过分析时事新闻著作权的立法现状,找到其中的问题和疏漏,并结合新闻实践的现实状况,提出时事新闻保护的紧迫性和可能性。最后,笔者对于如何完善对时事新闻著作权的保护提出一些想法,以期有所裨益。

关键词:时事新闻  著作权  新闻实践

随着传媒产业化的发展,时事新闻作为大众新闻传播的重要部分,其文化商品性质日益凸显,新闻业界内对时事新闻的竞争也越发激烈,媒体间滥刊乱转现象层出不穷,侵害着源媒体和原作者的权利。但是,由于立法不力而导致“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保护”的观念盛行,令受害者求理受阻,侵权者有恃无恐,极大地扰乱了新闻传播秩序、危害广大受众的利益。面对传媒新环境下出现的这一问题,我们亟需推翻“时事新闻无著作权”的陈旧观念,通过对著作权法的完善,使时事新闻得到更有效的法律保护。

一、关于时事新闻著作权保护的争论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明确了“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但没有明确时事新闻的内涵,致使新闻界和法学界对于到底什么是时事新闻,时事新闻到底应不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等问题争论不休。

(一)关于“时事新闻”内涵的争议

什么是时事新闻?法学界和新闻界各执一词。法学界普遍认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关于时事新闻的解释:“时事新闻是通过报刊、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但法律中没有进一步解释什么是单纯事实消息。著作权法专家刘春田在其《著作权法讲话中》对时事新闻的解释是:“时事新闻,又称纪实新闻,是指全部都由信息(或‘硬件’,包括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客观事实)组成的新闻。”[1]也就是说,单纯的事实消息就是指的新闻学中的消息的“5W”[2]要素,此解释被看作是对“单纯事实消息”的进一步解释,赢得众多认可。但法学界内部也有不同的声音,法学家梁彗星老师就认为,“时事新闻是报社、通讯社、广播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最近国内外大事如政治事件或社会事件所作的报道。[3]”很明显,此解释的较刘春田老师的解释而言更宽泛,法学界对于时事新闻的内涵范围并未完全达成一致。

新闻界对时事新闻内涵的理解更倾向于梁彗星老师的解释。在他们看来,如果时事新闻等于仅包含“5W”要素的新闻,那么“时事新闻”就是一个法学界杜撰出来的概念,因为不仅在新闻教科书上很少看到“时事新闻”提法,而且只含“5W”要素的新闻报道在新闻实践中几乎不会存在。

(二)关于时事新闻著作权保护的争论

由于对时事新闻内涵的理解各不相同,我国各界关于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也是看法各异。各路观点可归为如下三类:

第一种是目前我国公众的普遍观点,认为时事新闻是对新近发生的国内外大事的新闻报道,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依此观点,几乎所有的新闻作品都会被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之外。

第二种是目前法学界比较认可的一种观点,认为时事新闻仅指纯客观的消息报道,不适用于著作权法的是这种纯客观的消息报道。这种观点将时事新闻的范围缩小划定为“纯客观的消息报道”,认为此类报道是对客观事实的完全反映,没有独创性,不符合著作权法上“作品”的要求,因而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三种是在新闻界普遍存在的一种观点,认为所有的新闻作品,包括时事新闻都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为从新闻实践上来看,“纯客观”在新闻业界操作中几乎是不存在的,而且时事新闻是一种智力成果,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文不认同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各有可取之处,我们从第三种观点上看到了加大时事新闻著作权保护力度的现实需要,从第二种观点上看到了法学界为“立法跟上现实”所作的努力以及细分时事新闻进行法律对待的良好处理方法。

二、我国关于时事新闻著作权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关于时事新闻著作权的立法现状

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完成。其中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于是,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似乎在这里被下了定论——时事新闻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时事新闻无著作权”的普遍观念由此而来。

如果排开上述规定,《著作权法》中能涉及到时事新闻的规定还可以包括以下两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但作者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这一条款属于《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限制。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也规定了:“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之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此条款属于著作权法的第四章第一节——对图书、报刊出著作权保护的规定,它更偏向于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

除了《著作权法》的规定,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六条针对司法实践中时事新闻的侵权与保护问题做出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此规定为实质上是将时事新闻纳入了法律的保护范围,认为即使是“单纯事实消息”,其源媒体也应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其他人在对其进行转载和摘编的时候必须注明出处。

2000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和第十二条是关于在互联网传媒环境中更好地保护新闻作品著作权的规定,而且,规定中并没有对时事新闻进行排除。

除了用规章制度来规范新闻业界的秩序和解决一些问题,我国新闻业界也有相应的自律规范——《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标准》。其中第六条第二款做出了“尊重同行和其他劳动者的著作权,反对抄袭、剽窃他人的劳动成果”的规定。这是对新闻著作权的一种间接保护。

(二)我国时事新闻著作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1对时事新闻定义不符合新闻实践

《著作权法实施条列》第十六条解释时事新闻为:“时事新闻是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但并没有对“单纯的事实消息”进一步解释,导致在界定一篇报道是不是“单纯事实消息”时有了很大的辩解空间,不利于法的准确性和稳定性。也有法学专家在研究中将时事新闻解释为:“时事新闻,又称纪实新闻是指全部由信息(或者“硬件”,包括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客观事实)组成的新闻,反映新近发生的事。” [5]这一界定得到了法学界的普遍支持。

但有观点认为:“‘时事新闻’实际上是法学界创造出来的概念,不仅在教科书上很难找到,在报刊上也很难发现。”[6]也就是说,新闻实践中几乎不存在在法学上所谓的时事新闻。

翻阅了许多新闻教科书,也没有发现对“时事新闻”的明确解释。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上时事新闻栏目中的报道来看,梁彗星老师的解释——“时事新闻为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最近期间国内外的重大政治或社会事件所作的报道”这一说法无疑更符合新闻实践的实际情况。

通过前面的分析,法学界定义的时事新闻可以理解为仅包含新闻“4W”(who 、where、 when、 what)要素的消息,即以纯粹白描的手法完全客观记录、并且只记录新闻事件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的消息报道。但从新闻学的角度来讲,新闻报道虽然有客观性要求,可只要是业内人士都会明白,新闻在制作的过程中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其纯客观性只是新闻人用以自我约束和不断追求的目标,在现实操作中几乎不存。另外,消息报道除了前面所说的4个W之外,还必须具备第5个W,即“为什么”,但这一点并不包含在“单纯的事实消息”里。而且,新闻的消息报道有多种,比如综合性消息、经验性消息、简讯等,其中只有简讯能和“单纯事实消息”有一点联系。但是,随着市场对新闻的信息含量要求的提高,简讯在实践操作中正日益减少,取而代之的是更加多元化的体裁和纵深化的报道。所以,在这样的新闻实践情势下,有人提出“时事新闻是法学界造出来的概念”的观点也就不足为奇了。

正是由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于时事新闻的简略解释不符合新闻实务的具体情况,跟不上新闻实务的发展步伐,导致理论与实践脱节,《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时事新闻”的范围常被人们扩大化,引起不少法律纠纷。

2、相关法条规定的模糊化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二条都是有关于报刊引用或者转载已发表作品的规定,其中并没有明确剔除“时事新闻”,可见它们规定的对象是发表在报刊上的所有文章,包括时事新闻。

但这两条的规定却不够清晰,没有顾及到彼此。第二十二条强调对新闻作品的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引用应当指明作者、作品名称。也就是说,二十二条确定了对著作权人身的权利的保护,排除了财产权利的保护。但是,三十二条中又强调了对著作人的财产权利的保护:“……但应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样显而易见的“你无我有”导致在发生侵权时,侵权者用对自己有利的法条做辩护依据,使得权利人的维权行动难有成效,从而造成新闻界内转载、摘编秩序混乱,侵权频发而得不到有力解决。

三、完善时事新闻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一)完善时事新闻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1、侵权现状呼吁更有力的著作权保护

随着传媒产业化的发展和以网络为代表的新媒体的兴起,新闻业界对于时事新闻的竞争日趋激烈,时事新闻乱刊滥载、侵犯著作权的现象日益突出,而著作权法对时事新闻著作权的保护却不得力,这让侵权者更加有恃无恐。

目前来看,我国新闻界内侵犯时事新闻著作权的行为主要表现在抄袭剽窃、不按规则支付报酬、歪曲转载原稿三个方面。

虽然对于时事新闻的转载和摘编是新闻界中一个很常见和正常的现象,但这种转载和摘编不能是无序和任意的。如果对时事新闻的转载和摘编不能在一定的法律规范内进行,那么最终将导致传同质化新闻泛滥,媒秩序混乱,从而危害到广大受众的权益。

2、传媒产业化要求更有力的著作权保护

20世纪90年代初,报纸、广播、电视、杂志就被国家列入第三产业。到现在,我国大部分媒体已成功转向产业化发展,媒体自负盈亏,走向市场。

传媒产业化使得新闻信息的“公用品”性质逐渐褪去,“商品”性质越来越明显。时事新闻作为媒体的主要产品之一,其采写和传播能带给为所属单位高额的经济回报,有着巨大的商业利益。同时,时事新闻是新闻记者劳动的凝结,其辛苦程度远远超过其他的一些行业,这样的劳动是值得法律尊重的。不仅如此,随着新闻竞争加剧,媒体为了追求独家新闻,在探访消息来源、开辟采访渠道的过程中常常会付出一定的财力,比如“有奖新闻线索”、“采访费”等。因此,现在的新闻,包括时事新闻,已经不再是“随手就拿”的公用品了,而是包含了采编者和新闻媒体的汗水和金钱的商品,如果它们不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对于新闻的作者和其所在媒体来说都是极其不公平的。

传媒的产业化发展对保护时事新闻著作权提出了更严格的法律要求,要求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能够跟上新闻实践发展的步伐和传媒行业竞争的需要,为时事新闻的著作权提供更加有力的保护。

(二)完善时事新闻保护的可能性:大部分时事新闻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条件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类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此条规定,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只需符合三个条件,即是人类的智力成果、拥有可复制的外在表达形式、具有独创性。

在现代时事新闻的制作过程中,记者需要付出体力和智力上的劳动,比如在繁复的新近事件中辨析出具有新闻价值的线索,想各种办法采访新闻源,以各种新闻写作技巧来满足读者的需求……时事新闻无疑是新闻记者的智力成果。同时,它们以文字形式发表在报纸、网络上,也无疑拥有着可以复制的外在表达形式。但是,对于时事新闻是否具备独创性的问题一直都争议不断,而这一点恰恰是决定时事新闻是否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虽然明确指出受保护的作品须要具备独创性,但并没有却没有明确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学界对此的讨论也是众说纷纭。

本文认为,独创性并非专利法上要求的“首创性”,而是一种原创性,即作者独立思考完成,没有抄袭剽窃,能体现作者的个性。“独创性的要求仅限于作品的表达,而不涉及作品的思想内容,即各国广泛接受的思想和表达二分原则,这也是确定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一项基本原则。”[6]因此,即使是反映同一内容的作品,只要是作者付出了智力劳动、有一定思考、独立完成的,都应该成为著作权法上保护的作品,时事新闻也不例外。

有学者认为,时事新闻的报道是对客观现实的反映,仅有一种表达形式,所以时事新闻没有独创性可言,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但在新闻实践中并非如此,对新闻事实的报道并不是“依瓢画葫芦,大家都一样”。确定新闻主题、选择新闻材料、决定新闻角度、安排新闻结构等新闻写作环节都与新闻记者的专业知识、实践经验、生活阅历等息息相关。世界上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人,同一个新闻事实拿到不同记者手中当然会呈现出带有作者个性的各不相同的新闻报道。所以,时事新闻在大多情况下都是具有独创性的,没有独创性的只是客观发生的新闻事实。

综上,时事新闻是符合著作权法上对于作品的要求的。理论上只有很小一部分不会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但是这一部分在实践中几乎不会存在,法律不能脱离实际情况,不能因为这一小部分而放弃对整个时事新闻的保护。

五、完善时事新闻著作权保护的思考

我国法律在对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上存在诸多问题和疏漏,而在传媒发展的新形势下,时事新闻亟需得到法律更为有力的保护。本文现就这一问题提出一些想法,以期对著作权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对“时事新闻”的界定范围尽可能清晰限制

对“时事新闻”内涵和范围理解的歧义是造成时事新闻乱刊滥载、纠纷不断的根本原因。著作权法应该结合新闻业界具体实践,清晰地界定时事新闻的内涵和范围,使人们有章可循,以免众说纷纭、任意解读。这有利于解决人们在认识上模糊的问题,缓解新闻业界侵权现象,保护记者和媒体的正当权益。

(二)取消“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的绝对规定

著作权法地5条第二项的规定完全将时事新闻排除在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外,这太过绝对。200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此条规定就以“注明出处”对著作权法第五条做出修正。所以,“第五条第二项”的存在已经没有了意义,反而会给司法造成阻碍,应及时取消。

(三)对时事新闻实行优先权保护

时事新闻的生命在于其新鲜及时,时效性决定着时事新闻的信息价值和经济价值,时事新闻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贬值,所以没有必要长期保护时事新闻的著作权。而且时事新闻的价值还在于传播,如果对时事新闻进行长期的著作权保护不仅没有实质意义,还会阻碍它的正常传播。因此,如果对时事新闻采取优先权保护——规定只有在时事新闻首发的一段时间之后其他媒体才可进行附条件的转载和摘编,不仅有利于保护原作者和首发媒体的正当权益,还能满足时事新闻的传播需要,使受众获得更多的新闻信息。美国和意大利等国家都采取了此种方法来对时事新闻进行保护,美国给与时事新闻20小时的优先权知识产权保护,而意大利则给与16小时的优先版权保护。

(四)区别对待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

1、对于只包含新闻事实要素的时事新闻,转载和摘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可以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是应注明作者名称和出处。因为这类时事新闻体现出的独创性相对较低,更多地反映现实情况,但是作者在采写过程中也付出了智力和体力劳动,而且此类的独家消息也是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市场竞争力的,所以应该受到著作权保护,但可以将财产权利放轻,更多保护人身权利部分。这样既能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又能促进新闻信息的传播。

2、对于其他独创性更高的时事新闻,除了应该注明作者名称和出除外,还应向其支付报酬,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的除外。这类时事新闻更多地包含了作者的思想智慧,也更具有作者的个性特征,是作者人格的一种延伸,理应得到著作权法更为严格的保护。

3、公告性新闻尽量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由于我国媒体作为“党和国家耳目喉舌”的特殊性质,其不仅具有商业性质,更具有政治意味。我国新闻媒体不仅承担着新闻报道任务,也承担者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路线的政治宣传任务。因此公告性时事新闻属于我国政治宣传的特殊需要,并不适合本文探讨的在媒介产业化背景下的时事新闻著作权保护,特殊问题应特殊对待。

(五)完善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

本文前面已经分析过,我国《著作权法》在对大众媒体刊登的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规定时,条款之间有相互矛盾的地方,这就容易导致纠纷发生时各方参照不同的条款进行辩解,各有各的道理,形成法律尴尬。所以,《著作权法》上对大众媒体刊登的作品的合理使用规定还须进一步完善。

 

参 考 文 献

一、书目

  • 王迁.著作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
  • 任自立、曹文泽.著作权法原理规则案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
  • 黄晓钟.新闻写作思考与训练[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7年

二、论文

1、张军民.时事新闻著作权问题之浅见[J] .《采·写·编》. 2007年

2、周安平、黄小栩.论当前我国新闻著作权认识上的几个误区[J].新闻界.2006年02期

3、梁彗星.新闻著作权[J].法学研究.1995年02期

4、吴骞.新闻传媒的产业化运营[J].新闻与写作.2003年07期

  •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1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
  • 关于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

[1] 刘春田,《著作权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91年第1版,页66。

[2] 新闻消息写作中的“5W”要素是:新闻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这五个因素。

[3] 梁慧星,《新闻著作权》,《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页85。

[5] 刘春田,《著作权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91年,页66。

[6] 荣肖磊、张军民,《时事新闻著作权问题之浅见》,《采·写·编》,2007年03期。

 

[6] 任自力、曹文泽,《著作权法—原理·规则·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页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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